(2016年10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8月28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市人大代表履职的管理和监督,完善代表退出机制,促进代表依法履职,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是指市人大代表在任职期间辞去代表职务,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市人大代表辞职制度,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和保障代表权利的原则,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条 市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履行政治责任不到位,严重损害人大政治机关形象的;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道德,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的;
(四)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但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除外;
(五)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情节较重的;
(六)不积极执行代表职务,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代表工作机构约谈后仍无明显改进的;
(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不发言且不参与提出议案、建议,代表工作机构约谈后仍无明显改进的;
(八)向原选举单位述职,测评不满意率达到50%以上的;
(九)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执行代表职务的;
(十)因工作需要安排为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机构负责人的,或者其他工作岗位不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十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十二)因其他情形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第五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依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查办案件情况,及时与党委组织部门会商,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由市委组织部报市委研究同意后,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至九项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安排调查核实后,与市委组织部会商,提出处理意见。由市委组织部报市委研究同意后,责令或者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情形的,由市委组织部与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委研究同意后,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项情形的,由代表本人提出辞职请求。
第六条 市人大代表辞去代表职务,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请求,写明辞职理由和请求事项,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七条 原选举单位接到市人大代表的辞职请求后,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是否接受市人大代表辞职,由原选举单位依法决定。
第九条 市人大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其代表资格终止。原选举单位接受市人大代表辞职的决议,须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责令辞职而拒不辞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依法启动罢免程序;对建议辞职而拒不辞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视情启动罢免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被责令或者建议辞职的,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或者党委组织部门,提出申辩意见。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