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积极探索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共同做好联系代表工作,委托蚌埠军分区做好驻蚌部队市人大代表联系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
第三条 联系代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征求意见等。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所在行业、知识结构等,通过专题培训、以会代训、集中授课、老代表介绍履职经验等形式,或委托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开展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学习培训,提高代表依法履职水平。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当定期接待市人大代表,每月15日为接待代表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重要会议及活动,可以顺延调整。接待代表日的组织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牵头实施,办公室、研究室配合。
主任会议成员所分管的相关工委室应当安排人员陪同参加接待活动,协助处理有关问题。对接待过程中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在会后主持召开列席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代表每届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等活动,邀请相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并提前通知代表做好准备。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委会同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组织代表参加见证司法活动,让代表更好了解司法活动过程,加强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定期召开政情通报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代表就所关心的问题现场提问,相关负责人当场回答。
第十条 每年年底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集中开展走访代表活动,主要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年度工作安排,征求代表意见,了解代表履职及工作和生活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对口联系安排经常走访代表。到基层调研时,应走访当地的市人大代表,听取他们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建立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常态化机制。完善代表基本信息,畅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的渠道,为代表履职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当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组织代表开展会前集中视察活动,为审议大会各项报告、议案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大代表持证就地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按期给代表寄送《蚌埠人大》刊物、《蚌埠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有关学习资料,帮助代表了解情况,开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立法、监督等工作情况,应按照规定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加强联系代表日常服务工作,保证代表联系电话、信函、工作群等多种联系方式的有效、畅通。市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代表联络办)应及时汇总、登记、整理、交办代表通过各种方式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每届市人大成立后,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选举单位建立市人大代表小组。市人大代表按照所在行政区域编组,也可以按照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制若干专业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并明确一名联络员。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认真总结交流市人大代表及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情况和经验。每届内组织开展一次评选表彰代表活动积极分子、先进代表小组和优秀联络员活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大代表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