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废止《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一、对《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中“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将第十三项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第十项中“随地吐痰”和“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的,处五十元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修改为:“有第十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后面增加“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覆盖”后面增加“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在“不得溢漏、遗撒”后面增加“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三)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在第三十九条中“堆放”后面增加“丢弃、遗撒”。
三、对《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在第十三条第三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前面增加“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
四、对《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蚌埠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和“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款中“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废止《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18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蚌埠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南至黄山大道,西沿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 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龙子湖区、蚌山区人民政府按照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做好景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景区详细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承担景区详细规划编制的有关具体工作。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禁止违反景区规划,在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违反规划在景区内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及时清除弃土、弃料和施工围堰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位置、规模、形状,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景区的生态环境。
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给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景区内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十六条 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1985国家高程基准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八条 景区内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市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龙子湖区、蚌山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景区水体:
(一)疏浚整治河塘,治理黑臭水体;
(二)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
(三)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
(五)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和生态林木,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加强龙子湖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景区生态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补水。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景区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或者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和破坏景区生态平衡的本地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路标。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合理布局经营服务网点。
第二十六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定。
第二十八条 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景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景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栽植、放生外来物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栽植、放生破坏景区生态平衡的本地物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五十元罚款;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擅自修改景区规划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的;
(六)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五章 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六章 施工场地管理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向社会公布,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条 城市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疏管结合、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为基础,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确定权责不明和职能交叉事项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其区域内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体育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出现缺损、移位、污秽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保洁使用低尘清扫作业方式;快速路、主次干道推行湿式除尘保洁。
干燥少雨天气应当增加洒水频次,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租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等,影响市容环境;
(二)向路面排放废水、油污等废弃物;
(三)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街道两侧的护栏、杆件、健身器材、绿化设施等处悬挂、搭放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在街道、沿街楼房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影响市容的;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四)向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倾倒餐厨垃圾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公交优先。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标志齐全、醒目,经营性车辆还应当保持车内清洁。
在市区运载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溢漏、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机(电)动摩托车和机(电)动三轮车等车辆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社会停车场为辅、路侧临时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加强对各类车辆停放的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施划路侧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实施收费管理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车抛物;
(二)在路侧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停放车辆;
(三)擅自涂改道路交通标识、标线,或者侵占停车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摊点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摊点群应当坚持促进就业、方便居民、合理布局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定点、限时经营,引导零散、流动摊点依法规范经营,鼓励摊点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摊点群的规划工作。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摊点群的规范设置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摊点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备案,备案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
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道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摊点。
第二十条 饮食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
(二)公示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施,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四)经营区域铺垫防污材料,实行垃圾袋装,汤水类摊点应当配备污水桶;
(五)油烟排放应当经过处理达标;
(六)法律、法规关于饮食摊点经营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农贸产品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保持卫生整洁,摆放整齐;
(三)不得经营禽畜、水产品、生肉、屠宰等。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季节性较强的农贸产品上市前划定经营区域和时段。
第二十二条 摊点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区域外经营;
(二)污染路面和周边环境;
(三)擅自搭建围挡、设置固定设施;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私拉电线、乱设电源,影响用电安全。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广告设施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和标识标牌系统规划,制定广告设施、标识标牌设置规范,明确户外广告、标识标牌设置的区域、位置、规格、形状、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标识标牌的产权单位或者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清洗,破旧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子显示牌(屏)应当合理控制亮度和音量,开启时段为六时至二十二时;
(二)不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和公共设施的使用;
(三)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设置公益广告;
(四)批准期限届满时予以拆除;
(五)法律、法规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规范,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符合地名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法定控制范围内;
(三)设置建筑名称、单位名称等,色彩、风格应当与建筑主体相协调,不得损坏建筑物外立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公交站名牌、园林指示牌、公厕导视牌、残疾人服务标识等公共引导标识,应当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气球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和内容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无残缺破损;
(三)批准期限届满时予以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电梯和杆件、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喷涂、刻画小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本区域内张贴、喷涂、刻画的小广告,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六章 施工场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公示公告牌、警示标志、夜间照明装置、封闭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封闭围挡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
建筑、拆迁工地设置的封闭围挡,临主干道的,不低于二点五米;临次干道的,不低于一点八米。园林、市政工地设置的封闭围挡,临主干道的,不低于一点八米;临次干道的,不低于一点五米。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围挡外侧堆放物料、机具以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场地应当采取措施降尘,裸露地面、堆土等应当临时覆盖或者绿化。在建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应当定点堆放、有效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等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车辆驶离施工现场时应当冲洗清洁,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在午间(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施工,抢修、抢险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设置在门窗、阳台内侧。
外墙和门窗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第三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有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出护栏、护墙。
临街建筑物的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应当合理设置,保证安全,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商业经营用房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的,门窗应当采用透视的安全防护设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餐饮业总体布局规划要求;
(二)所在建筑物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等设计符合建筑标准规范和环境污染防治要求;
(四)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点建筑物边界的水平距离十米以上,且其朝向应当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组织或者参加广场舞、健步走等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响活动场所和周边环境卫生;
(三)有音乐伴奏或者其他高噪声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焚烧。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厕。
公厕应当保持清洁,实行全天免费开放。
沿街单位和经营性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标识,在工作、营业时间开放。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规定,文明如厕。
第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十二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文明祭祀活动。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祀物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放区域内出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网格管理,及时、准确掌握各类基础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公共管理事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养护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备案、审批职责的;
(三)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在城市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4月29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强制管理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各方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加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遵守国旗升挂、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国歌;
(二)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遗址,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四)爱护革命遗址遗迹和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
(五)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六)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
(七)邻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
(八)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平等相待,培育良好家风;
(九)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十)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景区管理制度,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十一)尊师重教,服从教育教学管理,支持教育教学活动;
(十二)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三)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自觉使用公筷公勺;
(二)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制品;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
(四)绿色出行,步行、使用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
(六)行人遇机动车、非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八)参与扶贫济困、赈灾、助残、救孤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九)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十)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
(十一)采取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适当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十二)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合理救护;
(十三)其他热心公益、奉献社会,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二)不即时清除饲养的犬只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喷绘、刻画或者挂置、张贴宣传品;
(四)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遗物和其他丧葬祭祀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言语粗俗,举止不雅;
(二)穿着睡衣出入公共场所;
(三)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健身或者从事商业宣传、装饰装修等活动时,使用音响、器具音量超标或者超过规定时间,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
(四)观看演出、比赛时,干扰他人正常观看,或者干扰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五)在医院、学校聚众闹事,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教职工;
(六)遇突发事件,不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等候服务时,不自觉排队,随意插队;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私占公共停车泊位;
(九)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变道,超速行驶、竞速追逐;
(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斑马线时不减速、不礼让行人;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撒物品;
(四)在停车区域外或者逆向停放机动车;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妨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通行;
(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并排行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为电动自行车等电动车辆加装车篷;
(八)停放非机动车占用坡道、消防车通道和盲道、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九)闯红灯,跨越交通护栏,通过斑马线时低头看手机;
(十)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拦车乞讨;
(十一)其他妨碍交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树木、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二)违反垃圾分类规定投放垃圾;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其提供场地;
(五)在禁燃区、禁燃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
(七)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八)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或者饲养宠物、家禽等;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倾倒液体;
(三)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外部空间堆放、吊挂物品;
(四)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车、自行车,或者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五)其他违反社区文明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出店经营;
(二)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橱窗、显示屏幕等;
(三)采用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音的方式招揽顾客;
(四)违反出租车、网约车管理规定,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五)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提供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六)其他不文明经营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做到文明用车、安全行驶、规范停放。
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人不得故意损毁车辆。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整理车辆,不得违规投放车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
第三章 实施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规划,积极开展城市规划修补和有机更新,提升城市空间品质和文化品位。
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民道德教育,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文明礼仪纳入学校法治和道德教育内容,建立并监督落实校园文明行为规范,推进校园文明建设,预防校园欺凌事件,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教育,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完善道路监控系统,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完善市容环境管理网络,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依法及时查处破坏市政基础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规范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员的文明行为,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规范旅行社、景区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行为,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有序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优化服务流程,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和医患沟通、医患矛盾纠纷调解,营造良好医疗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文明诚信市场和文明诚信经营户创建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执行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文明诚信经营。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违法行为,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创建相结合,促进所属村、社区文明共建、邻里互助。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诚实守信,引导居民、村民培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小区业主大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管理规约。
从事物业、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新风尚。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和适当地段的建设工地围挡等,应当刊播、展示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广告。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一条 政务大厅、车站、医院、景区、大型商场等场所应当设置母婴室和无障碍设施,鼓励设置第三卫生间、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公共文化场所、服务窗口、车站、广场公园、景区等建立志愿服务站点,提供便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园、文明模范墙、善行义举榜等,展示和发布典型事例,纪念和宣传先进模范人物。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先进模范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对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人员及时提供援助。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和保护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捐献者的捐献意愿、行为和人格尊严。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需要用血时,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优待保障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模范人物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需要帮助的优先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和其他单位优先聘用、录用先进模范人物。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劝阻、投诉、举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文明执法、文明办事、文明服务规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三)对违法不文明行为和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22年6月30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病医学观察和检测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统一布局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场所,确保医疗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规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疾病传播、医疗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定期组织排查巡查,协助调查处理医疗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医疗废物处于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时,由卫生健康部门为主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医疗废物转移出医疗卫生机构后,由生态环境部门为主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医疗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落实卫生防护措施,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规范包装和标识,分类收集、贮存。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纳入医疗废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贮存柜(箱)等设施、设备。
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以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雨淋、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四)易于清洁和消毒;
(五)避免阳光直射;
(六)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应当密闭并采取安全措施,与生活垃圾存放地分开,具有防雨淋、防渗漏、防扬散等功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
专用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贮存柜(箱)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辖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分布情况和贮存条件,合理划分片区,科学确定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医疗废物暂时集中贮存点。片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等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医疗废物送交暂时集中贮存点。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暂时集中贮存点,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等配置贮存柜(箱)和专用包装袋。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二日收集一次医疗废物,并根据医疗废物产生情况适当提高收集频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予以督促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并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输医疗废物应当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技术要求的车辆,规范设置警示标识,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医疗废物的运输应当合理规划行车路线,避开人口密集区域、交通拥堵的道路和时段。
转运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按照规范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医疗废物运抵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贮存、处置。
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置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启用医疗废物处置备用设施、设备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以及处置成本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建立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当包含医疗废物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包装贮存时间、去向、处置方式、移交时间、移交人签名等项目。医疗废物台账资料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开展下列监督检查:
(一)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情况;
(三)医疗废物管理资料台账建立和保存情况;
(四)相关人员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受理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及时核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能,推进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视频监控,电子标签化处理,实现处理信息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纳入应急处置资源,确保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
(四)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医疗废物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具体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条例
(2024年12月5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6年6月18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6年7月24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者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实行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主动履行回收义务与政府支持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村归集、乡镇贮存、县(区)转运、专业机构处置的模式构建闭环运行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置体系,统筹推进回收处置等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的调查监测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市场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培训、发放明白纸、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宣传。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宣传和培训。
第七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经营者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
(一)登记购买者姓名、联系电话和购买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
(二)告知购买者,使用后将包装废弃物交回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
(三)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不得在河湖沟渠中直接清洗农药包装废弃物。
散落在田间地头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捡拾回收。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以物换物、现金回收等方式,有偿回收本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有偿回收指导价格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偿回收管理办法。
第九条 村级回收点可以依托农药经营门店,以及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设置;无法依托的,由村民委员会设置。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点,存放农药经营者、村级回收点归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集中贮存点应当有满足分类存放要求的仓储设施,明确管理人员。
集中贮存点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符合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安全卫生防护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村级回收点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分类捆扎打包,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归集至集中贮存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确定集中贮存点的收集时间,连同具体位置、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告知农药经营者和村级回收点。
集中贮存点应当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分类登记、存放。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应当加强回收装置、贮存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回收装置、贮存场所。
回收点设置、回收装置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回收需要。回收装置、贮存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醒目标识。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妥善贮存,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露天存放。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依法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作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中转运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药包装废弃物提供或者出售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等其他物品混装,不得丢弃、遗撒;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来源、数量和去向等信息,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可以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化利用等资金,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体系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以及有偿回收。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督导、检查,及时研究处理发现的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农药标准化经营门店建设、农药经营门店信用评级等活动,督促农药经营者履行回收义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农药使用季节和高峰时段,加强对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履行回收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26年6月18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今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工作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明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对我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排查、梳理,经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对5部法规提出修改建议,对1部法规建议废止,并起草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已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研究,并报请市委常委会审定。主任会议两次对《决定草案》进行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对禁止露天烧烤,第十项对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第十三项对禁止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其他固体废弃物作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对应规定了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鉴于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中“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垃圾”的行为已被第十三项“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丢弃、遗撒其他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包含,因此予以删除。
将第十三项修改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同时,将第三十七条中对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是在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违法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中,增加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据国务院《森林草原防火条例》,将本项中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法律责任由“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修改《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
《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违法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第十三条对违反规定在市区运载散装货物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生活垃圾作了规定。经研究,建议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违法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中,增加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在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运载散装货物的车辆增加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规定。
三是将第十三条第三款违反规定在市区运载散装货物的法律责任,由“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是在第三十九条中增加禁止“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三、关于修改《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对公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作了规定。《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特定区域和规定的特定时段露天焚烧。经研究,建议依据《生态环境法典》对《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本项作出修改。
四、关于修改《蚌埠市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生态环境法典》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同时加重了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是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修改《蚌埠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条例》
《生态环境法典》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销售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包装废弃物的法律责任。经研究,建议依据《生态环境法典》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将第一条立法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是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对农药经营者未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的处罚措施,由“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二款中对农药使用者的处罚措施由“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关于废止《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生态环境法典》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实施依据已不存在。经研究,建议对《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予以废止。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6年6月18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今天下午,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作出修改,符合法治统一精神和全国人大、省人大清理工作要求。审议中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
刚才,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提出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表决稿》)。主任会议听取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对《决定草案表决稿》进行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蚌埠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废止后,有关规定可以继续保留,为管理实践提供依据。经研究,如果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可在以后重新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原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纳入新的法规。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符合《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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