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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3-08-04 15:38 来源:蚌埠人大 作者:蚌埠市人大 点击数: 字体:【  

 2023〕第1

 

《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经2023629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37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10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83

 

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3629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7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体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社会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短期照护、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和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安全防护、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特殊服务;

(六)法律咨询、公证、人民调解、防诈宣传等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条 居家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享受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针对居家老年人需求,扩大养老服务供给,提升养老服务层次,加快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养老服务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网络建设、服务需求和质量评估等工作,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中心(站)、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意见收集,居家养老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监督工作,开展定期探访、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明确职能,推进养老服务三级中心(站)建设,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发挥指导、统筹、培训和监督等作用,掌握和发布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可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服务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居家养老平台作用,提供针对居家老年人的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综合性服务支持。

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体娱乐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县(区)或者乡镇(街道)可以将辖区内养老服务中心(站)集中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和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引进优质养老服务机构到我市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订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居住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等符合条件的专业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为周边农村、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居家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配置方便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辅助器具,供辖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鼓励将闲置的老年人辅助器具供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龄、经济困难程度等,通过直接提供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

(一)依申请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能力综合评估;

(二)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三)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城市免费公共交通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五)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六)为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以提供服务的方式实现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拓展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态掌握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实施定期探访,并结合老年人意愿,对有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风险防范、紧急救援、设置家庭养老床位、享受政策待遇等服务需求的,帮助对接养老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资源。

探访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建立老年教育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站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和上门送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兼顾辖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制定助餐服务机构建设、运营补贴和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支持助餐服务机构微利、可持续运营。

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网络订餐平台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健康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询、合理用药指导、慢性病管理、健康随访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为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门诊保障政策,动态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和家庭医生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倡导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区)两级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连接居家养老老年人家庭,为社会和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借助互联网技术建立居家养老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服务预约、定位救助、安全监测等智慧养老服务,重点对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居家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发现监测异常及时预警。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处置;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相关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

按照规定给予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补贴。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专门人才。

对照顾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护理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责任分工,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定期评估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享受政府补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居家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101日起施行。

 

关于《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2年8月30日在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市民政局局长   刘雪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目前,省内合肥、芜湖、马鞍山等地市已先后制定了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或养老服务条例,宣城、淮北等地市先后启动养老服务地方立法。制定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为《条例(草案)》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实践基础,但仍存在要素保障不到位、服务供给不足、行业监管缺乏依据等问题,需要通过法制手段促进和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将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

二、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的起草主要依据为国家法律层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规规章层面相关的“管理办法”等,以及省级以上行业部门的“意见”“通知”“细则”“规定”等,同时借鉴了北京、宁波、杭州、合肥、芜湖等省市养老服务条例或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相关内容。

三、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要求,成立了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市民政局及时制定立法工作实施方案,采取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共同参与的“四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开展立法调研、专家论证、立法审查等相关程序。

年初,为切实做好《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联合市民政局及时启动了立法调研,市民政局成立工作专班,在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内部征求意见的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25日至625日,对《条例(草案)》进行网上征求意见,征求到4条建议,基本采纳。

610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各县区、市各相关部门单位意见,收到4家单位8条意见建议,全部采纳。

616日,市民政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司法局专门召开养老服务机构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部分养老服务机构代表的意见建议。根据养老机构代表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于7月13日报市司法局进行立法审查。

7月15日,市民政局牵头召开了《条例(草案)》论证讨论会。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民政局相关负责同志和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参加会议,对《条例(草案)》结构、内容等进行了讨论修改。

7月27日和8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先后2次组织召开《条例(草案)》修改讨论会。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市民政局相关负责同志和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对《条例(草案)》重点内容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法工委的研究讨论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8月16日,根据市司法局立法审查意见,修改了《条例(草案)》部分条款内容,报市政府讨论研究。

8月17日,市政府刘冬副秘书长主持召开《条例(草案)》上市政府常务会议前协调会,市司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分管领导参加会议,达成一致意见。

8月1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听取《条例(草案)》汇报,根据常务会研究讨论情况,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32条,内容分为总则、服务设施、服务供给、激励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1-9条为“总则”部分,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对居家养老服务进行了定义。自上而下构建了多层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管理机制,规定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上的工作职责,明确了民政等部门的工作职责,规定了各级养老服务中心(站)的主要功能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履行的义务。第八条将养老服务中心(站)服务场所建筑面积列入条例,更好发挥本辖区内直接为老服务相关工作。

10-13条为“服务设施”部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基本保障要素。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和已建成住宅小区应按照相关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对新建住宅小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验收和移交作了规定,明确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对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作了规定。第十三条对推动老年人无障碍居住环境建设作了规定。

14-22条为“服务供给”部分,就居家养老服务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居家养老服务作了规定,并分别就居家养老上门服务、老年助餐服务、家庭适老化改造和社区辅助器具配置、家庭养老床位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志愿服务和互助养老服务、医养康养融合服务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主要项目作了规定。其中第十七条明确了老年食堂、助餐点建筑面积、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就餐补贴等,支持老年助餐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积极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志愿者可以将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农村留守老年人,开展自助互助服务。

23-25条为“激励保障”部分,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财政预算和福利彩票公益金、集体经济收益等多种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渠道和保障方式。第二十四条对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以及就业补贴等作了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的优惠政策。

26-27条为“监督管理”部分,从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绩效评估等制度方面作了规定。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执法工作。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28-31条为“法律责任”部分,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了最高三万元罚款。对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规定了最高按骗取资金数额三倍予以罚款,强化对居家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32条为“附则”部分,视情明确《条例》的实施时间。


关于《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628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锦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26-27,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再次对《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逐条进行了研究,在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形成了《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6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表决稿》进行了审议。619,主任会议听取了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草案表决稿》进行研究,决定将《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明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为基础设施配建提供依据。经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皖政办202215号)关于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地方性法规规定的配建标准低于省级规范性文件的配建标准。鉴于此,《草案修改稿》没有对配建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多位常委会委员均提出要明确配建标准,经请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参照《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概念和范围,避免产生都是政府提供的误解。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是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社会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其中已经明确了家庭的赡养、扶养义务是居家养老服务的前提和基础。为使表述更加清晰,建议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一款帽段中将相关表述修改为“通过直接提供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三、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有重大贡献、亲属因公牺牲等特殊老年人群体,要给予特殊照顾。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定期探访对象中增加规定“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居家老年人”。(《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四、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对需要重点关注的特殊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应当由政府来推进和实现。经研究,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是居家养老的第一责任人,不宜将需要重点关注的特殊老年人实时监护规定为政府单独责任。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修改为“重点对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居家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发现监测异常及时预警”,作为本条第三款;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处置;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处置。”对特殊老年人监护预警信息的处置区分情况作出安排。(《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关于“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或者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表述不够准确。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中关于“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的表述,实践中不易执行,容易引起纠纷甚至诉讼。经研究,鉴于《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已有关于职工护理假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建议将本条删除。

审议中,有的常委会委员还建议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职责。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已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协助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意见收集,居家养老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开展定期探访、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方面的职责作出规定。第十条第四款关于社区(村)养老服务站的规定实际上又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职责。同时,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时提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群众自治组织,地方性法规不宜对其职责作过多规定。综合以上考虑,建议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不再进一步细化。(《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其他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序号调整等,不再一一报告。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草案表决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符合本市实际,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