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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3-10-12 10:52 来源:蚌埠人大 作者:蚌埠市人大 点击数: 字体:【  

2023〕第2

 

《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23831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39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12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109

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2023831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9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范围内停放、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监督管理,督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充电桩、安全头盔等有关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引导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遵守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所售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

第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设置临时通行期限,临时通行期限不超过2026228日。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悬挂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违反规定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牵引、助推车辆;

(五)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十条  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定期清洁、消毒、维护,保持干净卫生,保障安全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及其清洁、消毒、维护情况,纳入对经营企业日常工作考核的内容,督促其加强巡查,对安全头盔脏污、损毁、破旧、缺失的,及时清洁、维护、更换、配备。

第十一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闪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纳入内部安全生产管理;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对驾驶人开展通行安全和车辆停放、充电安全教育;

(三)保障或者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四)督促驾驶人有序停放车辆;

(五)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六)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其上道路行驶时规范佩戴;

(七)科学合理设定驾驶人的工作任务和时效,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严重超速车辆并督促整改;

(八)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九)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停放、安全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老化、破损或者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或者在住宅内、商铺内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或者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限期设置。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充电综合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合表电价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住宅小区以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额外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降低充电服务费,或者在充电综合服务费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充电时间,引导居民使用集中充电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少收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四)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121日起施行。

 


关于《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月12月26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

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背景依据及起草过程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市电动自行车数量增长迅猛,截止2022年初,全市电动自行车上牌量566480辆,其中国标车上牌量133566辆,非标车上牌量427448辆,上牌率预估为95%左右。但由于相应的管理制度滞后,与此相关的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问题日益突出:一是生产、销售源头管理乏力。我市电动自行车绝大部分由外地生产销售,我市对生产环节无法有效监管,销售环节又存在监管职责不清、监管措施权威性不够等问题。二是电动车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易发频发。由于骑乘电动自行车出行的人数占比较大,加之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较差、安全防护措施不全、道路通行法规不全面细致等问题,导致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数居高不下。三是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很多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无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闯红灯、逆行、占用机动车道等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有相应的处罚种类和标准,但对未在电动自行车车道内行驶,加装遮阳雨伞(蓬)以及不佩戴安全头盔等常见的安全隐患行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四是缺乏有效治理手段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诸多问题。一方面,无牌无证电动自行车因缺乏必要车辆信息,成为盗窃的目标;另一方面,电动自行车主私拉电线、使用不合格充电装置,火灾隐患较为突出。为有效禁止不合标电动自行车在我市生产、销售,依法保障电动自行车的有序通行和停放,遏制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态势,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制定《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3月13日,公安部交管局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交警系统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要求各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或者有条件的地市交警支队推动制订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解决源头综合监管、行人和电动自行车管理、停车管理等治理顽疾,及时应对网约车、外卖快递车等新业态发展带来的交通管理新问题。2022年3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印发了《蚌埠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监督监察和司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要求蚌埠市公安局结合我市实际,起草《条例(草案)》。

2022年3月30日,我市成立了由副市长聂冬同志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采取市人大常委会监司工委、法工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同参与的“四位一体”工作模式,开展立法调研、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立法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相关程序。市公安局先后5次召集基层单位及相关人员座谈,并广泛走访相关企业、协会和社区群众,调研交流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各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最终编制了《条例(草案)》初稿。《条例(草案)》成文后,市公安局又召集部分法律界专家、媒体代表、保险公司代表、电动车协会、电动车销售商及部分电动车使用人进行了多次的讨论和征求意见。9月1日,市公安局将《条例(草案)》公布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9月23日,市公安局书面征求了市人大、市政协及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7条,采纳了3条,没有采纳的均全部进行了说明反馈。10月19日,通过公平竞争审查。10月24日,市司法局进行立法审查,收到16条意见,均已进行了修改,并反馈达成一致意见。11月22,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听取了《条例(草案)》汇报,根据常务会研究讨论情况,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

二、主要内容 

(一)总体结构。

《条例(草案)》共十八条,主要包含四个方面:

1.关于部门职责及工作机制。一是明确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二是明确公安机关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相互配合,履行各自职责。三是要求各部门及宣传媒体、学校等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四是电动自行车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内部安全管理。

2.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和登记。一是明确要求在我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等进行登记上牌,符合国家标准的,当场登记并发放登记证、号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已发放临时通行标志,比照电动自行车管理,过渡期三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3.关于通行安全和停车秩序。一是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二是规定了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是规范停车秩序。严禁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4.保障与监督责任。《条例(草案)》明确了市和县、区政府加强领导,建立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明确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各自职责,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难点问题对策措施。

《条例(草案)》的起草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聚焦群众出行和道路通行安全问题的难点,积极推动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通行秩序。重点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推进电动自行车的依法销售、注册登记上牌,有效遏制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件和电动自行车肇事逃逸案件发生;二是依法治理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促使本市电动自行车通行有序;三是明确市场监督、城市管理、住房建设等部门监管职责;四是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管理,减少消防安全隐患。

(三)创新举措。

《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为加强电动自行车执法管理创造了有利条件:一是电动自行车源头管理规定得以强化。《条例(草案)》通过明确部门职责、提高技术要求、细化销售者义务等规定,为市场监督部门查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和有力的依据,将电动自行车管理节点前移至销售环节,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安机关道路执法的压力;二是执法管理依据更加明确。修订后的《条例(草案)》对上位法中比较原则的部分规定也作了进一步细化,如电动自行车通行规定等,为公安机关加强电动自行车执法管理提供了更加全面、更加明确、更有针对性的法律依据;三是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增加了“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罚则内容;四是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830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许锦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2829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研究并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沟通后,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811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审议,形成了《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818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质量标准退换货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对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等情形可以要求退换货的表述,有关法律已有规定,此处不需要再作重复。经研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对售出的商品退换规定较为具体、明确,本法规中可以不作重复规定,建议删除本款。

二、关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头盔卫生问题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共享电动自行车配备的头盔经常存在卫生问题,导致驾驶人不愿佩戴,建议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两款,分别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配备随车安全头盔,履行清洁、消毒、维护责任和城市管理部门加强监管,作出规定。

三、关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问题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禁止性行为规定的不够全面,建议予以完善。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对在建筑物共用部位、消防车通道等区域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禁止在商铺内充电的规定并入此项。

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的其他内容,鉴于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经研究,不宜过多重复。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其他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不再一一报告。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后形成的《蚌埠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表决稿)》符合我市实际,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得到充分吸纳和妥善处理,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