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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发布时间:2025-07-21 16:19 来源:蚌埠人大 作者:蚌埠市人大 点击数: 字体:【  

2025626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7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等(以下统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运送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中心,是指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指挥调度、组织实施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确定,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是指根据规划由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设置,用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值守备勤、具体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急救车辆,是指符合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救护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

(二)组织实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三)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履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四)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

(五)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查处院前医疗急救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对身份不明的患者进行身份核查认定,开展急救车辆注册登记、路检路查等日常工作,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优先通行等;

(二)民政部门负责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患者的认定和救助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调保障急救站建设用地;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招聘、待遇等工作;

(五)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制定、落实院前医疗急救医保支付政策;

(六)红十字会负责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和卫生健康知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传染病患者运送、隔离以及综合封闭管理等因素,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院前医疗急救执业登记。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统一组织、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具体工作,负责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和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县急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日常组织和指挥调度;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具体工作;

(三)参与重大活动医疗保障、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院前医疗急救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和信息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培训和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指挥调度人员、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急救担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组织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医师、一名驾驶员和一名护士或者急救担架员。

第十二条  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和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内科、外科、急救医学;

(二)临床类别非本款前项规定专业的,应当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三)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执业护士资格。

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可以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三年以上驾驶经历,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确定的配置数量和标准配备院前医疗急救车辆。

院前医疗急救车辆实行编号管理,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以及名称,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市、县急救中心应当至少配备一辆急救指挥车。

第十四条  急救车辆由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应当设立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保证通畅,禁止其他车辆停放;不具备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就近在公共区域施划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确有必要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前两个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不得将急救站、急救车辆出租、出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设施,组织人员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在灾害事故发生时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化工园区、高速公路等可能引发严重伤害和死亡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适应不同救治类型的人员和物资储备。

 

第三章   急救管理

 

第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实行二十四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

急救中心应当设置“120”指挥调度中心,并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足够数量的“120”专线电话线路、应急通信终端、受理席位和指挥调度人员。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院前医疗急救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急救呼叫统一受理,急救信息多级共享,车辆人员统一调度。

推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医院信息系统连接贯通,急救调度信息与电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与联动,提高指挥调度和信息分析处理能力。

第二十条  120”指挥调度中心接到急救呼叫信息后,指挥调度人员应当及时接听呼救电话,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必要时可以对患者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提供急救指导建议。

第二十一条  急救站接到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根据患者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患者,应当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准备。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标识,携带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因未能与急救呼叫人员取得联系且无法进入其住宅等现场开展急救的,可以立即请求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协助。

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的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应当及时配合,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在将患者送往医疗机构的过程中,应当及时施救,密切观察患者病情,监测生命体征,并向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询问病史,做好相关记录。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亲属、监护人可以予以协助。

急救现场为患者所在单位、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场所的,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及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准备: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急救,急救中心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十六条  急救车辆到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首诊负责制原则,及时完成患者的交接,不得拒绝、推诿、拖延接收患者。

第二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场抢救、运送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保存时间按照门(急)诊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医疗急救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和急救车辆等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服务前告知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患者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急救车辆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急救车辆使用费。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院前医疗急救救治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急危重症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所产生的急救费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三十条   鼓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开展院前医疗急救。

鼓励公民帮助患者拨打“120”,可以在指挥调度人员的指导下开展紧急救助,也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开展紧急救助,为急救提供便利。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动体外除颤器配置单位应当将自动体外除颤器安装在方便取用的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附有操作流程,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开展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在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八)阻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施救;

(九)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拨打“110”求助的,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处置。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院前医疗急救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急救中心、急救站的建设和运行;

(二)购置、更新和维护急救车辆、急救设备、急救器械、通讯设备等,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

(三)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

(四)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保障的与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事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和发展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执业医师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安排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视为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免交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有条件让行而不让行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将阻碍急救车辆通行的视频记录等资料及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让行或者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的社会急救培训体系,制定社会急救培训计划,组织实施规范化培训。

公安、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急救常识和基本急救技能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基本急救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公民参加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共场所、旅游景点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卫生知识、常规医疗急救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不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或者不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拖延接收患者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或者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