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31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保障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范围内停放、通行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电动自行车停放的监督管理,督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充电桩、安全头盔等有关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引导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遵守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载明所售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内容的购车发票。
第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通行标识,设置临时通行期限,临时通行期限不超过2026年2月28日。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悬挂临时通行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质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违反规定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影响交通安全。
禁止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
(二)逆向行驶、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
(四)牵引、助推车辆;
(五)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定期清洁、消毒、维护,保持干净卫生,保障安全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及其清洁、消毒、维护情况,纳入对经营企业日常工作考核的内容,督促其加强巡查,对安全头盔脏污、损毁、破旧、缺失的,及时清洁、维护、更换、配备。
第十一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闪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纳入内部安全生产管理;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对驾驶人开展通行安全和车辆停放、充电安全教育;
(三)保障或者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四)督促驾驶人有序停放车辆;
(五)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六)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其上道路行驶时规范佩戴;
(七)科学合理设定驾驶人的工作任务和时效,利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严重超速车辆并督促整改;
(八)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九)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停放、安全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老化、破损或者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或者在住宅内、商铺内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或者责令相关责任主体限期设置。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充电综合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合表电价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住宅小区以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相应分类电价。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额外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加价收取电费。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降低充电服务费,或者在充电综合服务费不变的情况下延长充电时间,引导居民使用集中充电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或者少收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处罚权已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或者违反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
(四)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