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规定,现将《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于3月1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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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9日
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利用和保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区和中心城区之外的省级以上开发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是指地下管线的所有、管理和使用单位。
第三条【管理原则】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管线单位联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综合管理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
(二)协助开展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技术审查;
(三)建设、管理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四)开展地下管线普查;
(五)宣传和普及地下管线安全知识;
(六)对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文化旅游体育等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编制、综合设计方案审查、规划许可审批和规划核实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施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等。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国防动员、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老旧管线改造】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等,结合道路建设、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工作,制定老旧管线改造计划,对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不符合标准的老旧管线有序进行改造升级,对既有架空线逐步转入地下敷设。
第八条【公众参与】 引导社会参与,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地下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安全和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行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管线单位,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规划要求】 地下管线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干路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下;
(二) 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规范,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三)在既有桥梁、隧道敷设的,敷设前应当征询桥梁、隧道管理单位意见;
(四)除相关专项规划另有安排外,原则上不再安排架空线位置。
第十一条【规划许可】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现状资料获取】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探测经费纳入工程相关费用。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综合设计方案】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线、道路等实际情况,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合理安排地下管线的管径、材质、走向、位置、间距、长度和竖向设计等内容,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四条【规划定位】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依附于道路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
地下管线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验线。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年度建设计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意见。
管线单位应当在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经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要求】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合理安排工期。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穿跨或者涉及水利工程、河道、铁路、公路、绿地、文物保护单位、市政设施等以及军事管线和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道路挖掘】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道路挖掘频度。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规划核实】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明确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既有管线保护协议】 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监理单位与管线单位制定施工方案,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公示施工信息;
(二)既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不明的,在确定位置后施工;
(三)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建设单位;
(四)对既有地下管线有影响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告知建设单位;
(五)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综合管廊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结合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新建道路,在管线密集区域等重点地段,有计划地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已规划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通道。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费用由运营管理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制定综合管廊费用指导意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综合管廊。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测平台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现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业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新建地下管线应当安装监测传感设备,接入行业监测平台。
第二十四条【管线单位职责】 管线单位应当做好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和维护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开展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
(四)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做好信息更新和资料报送工作;
(五)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管线设施的巡护工作;
(六)严格检查井盖设置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巡查、维护、更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迁移、变更及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权属不明的,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擅自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浊水;
(六)其他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数据同源、共享校核、及时更新的原则,对地下管线空间信息、周边环境信息、维护记录、安全运行监测信息等数据进行统一收集、录入、分析,并逐步充实地质环境、桥梁基础、人防设施等相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测量资料报送】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报送测量成果资料,测量成果资料应当符合统一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普查与补测】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地下管线普查工作机制,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开展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补充和修正数据,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管理与使用】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对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依法接收、定密、存储、管理和使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使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擅自挖掘道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管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线单位未及时拆除废弃地下管线或者封填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未报送测量成果资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未将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