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
《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初审意见和座谈会征求的各方面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10月8日前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传真:0552-3122766,邮箱:bbrdfgw@163.com。
2019年9月30日
蚌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目标与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四分类,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依据城市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市、县、区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管理的重大事项。
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相关部门、基层政府和开发区机构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的政策,研究提出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审批、核准、备案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布局和用地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外事、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经济开发区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院校的教育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常识的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共同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产量预测和处理流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总体布局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分类收集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用地】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安排重建。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政府推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推动企业清洁生产。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和生物基可降解塑料制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绿色办公】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十五条【绿色消费】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减少提供一次性用品,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重复利用的物品,适度合理消费。
第十六条【包装废弃物减量】
电子商务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分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减少电商邮件快件二次包装。
鼓励餐饮经营者选择环保纸袋或者易于降解的包装材料,逐步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和一次性餐具。
第十七条【果蔬垃圾减量】
市农业农村、商务外事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配置生活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分类目录】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外事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分类投放】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
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二十条【禁止混合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职责】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按照分类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台账,并报送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许可】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许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签订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分类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发现管理责任人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企业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对收集、运输企业的要求】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实行密闭方式运输,保持运输车辆完好、外观整洁;
(二)及时保洁、复位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三)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协议约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并报送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转运设施的要求】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管理,合理划分转运范围,优化资源配置。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设置和运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转运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后排放;
(三)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七条【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产沼、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企业送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处置企业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并报送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业、歇业的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及时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目标考核】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方案,报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或者通过12345市长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处罚】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违反要求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或者未对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的;
(二)未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方式运输或者未保持运输车辆完好、外观整洁的;
(三)未及时保洁、复位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清理作业场地的;
(四)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对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要求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及时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处置或者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其他规定】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指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和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产生的有机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