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即日起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征集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蚌埠市东海大道3115号市行政中心2号楼2209房间,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bbrdcjhzgw@126.com。
蚌埠市人大常委会
2019年6月25日
蚌埠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单位和个人按照“干、湿”两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
(二)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干、湿生活垃圾至指定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三)处置单位对干垃圾进行分拣,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
干垃圾,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湿垃圾,主要是指餐厨垃圾(易腐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依据城市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生活垃圾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外事、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员会依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设施的保洁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宣传动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设责任人制度,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老城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产权单位、使用管理单位设置;
(四)已建居住区,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设置。
第十五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损坏、关闭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迁移、关闭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投放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统筹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企业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再生、可重复使用或者易于降解的快递包装材料,促进快递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餐饮、酒店、宾馆等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等措施,引导使用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外事、供销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干、湿分类要求,使用可降解垃圾袋,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按照干、湿分类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并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五)湿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服务内容。
第四章 收集、运输、处置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签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集中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区内。确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应当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在道路两侧设置集中收集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需要,划定其他车辆禁止停放范围。
第二十五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干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二)对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的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收集频率及相关要求,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干、湿生活垃圾;
(二)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干、湿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并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三)运输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核载或者有效容积,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装载、运输;
(四)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污染路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分拣;
(六)使用的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七)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账报送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生活垃圾转运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运营和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合理划分转运范围,就近接收、转运生活垃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转运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日产日清;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对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正常运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按照规定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情况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将生活垃圾处置台账报送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干垃圾经分拣后,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商务外事、供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商务外事、供销部门应当完善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对可回收物回收签约单位的管理和协调。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情况实施监控,并与生态环境、商务外事、供销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未按照干、湿分类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